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4-聲-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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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5室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墊付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無法選舉出任何董事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第22-36、48-68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訴之必要,惟其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林彥婷已陳明其無參與相對人經營,無意願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即依台北律師公會官網上「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隨機抽選並詢問黃健誠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師倫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爰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另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預計審理時一般律師可能須到院閱 卷1次,到庭1-2次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等,爰併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暨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墊付。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 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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