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聲-62-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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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健郎 黃微佳 陳柏祥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黃微佳以及第 三人新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睦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新睦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柏祥所有,又聲請人黃微佳、陳柏祥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信託登記予聲請人黃健郎。 ㈡聲請人黃微佳及新睦公司雖曾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借貸 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並預先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黃微佳,另新睦公司雖稱有收到借款,但實際金額並非如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相對人所稱之借款金額2,535萬元,且雙方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又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中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為預先開立擔保還款之用,而另外面額210萬元、3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均為新睦公司期間還款之用,並非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高達2,535萬元顯為杜撰。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2,535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票據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912萬6,000元【計算式:25,350,000元×6%×6年=9,126,00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9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段 二 407 110.18 全部 2 408 96.70 全部 3 409 107.59 全部 4 410 117.22 全部 5 411 111.21 全部 6 412 128.7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