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聲-6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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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 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以該事件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因該事件承審法官林大為與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林大為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 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林大為與該事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林大為法官既為承審法官,未曾擔任該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大為法官就該事件或聲請人所提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僅泛稱承審法官與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實,進而推認承審法官於上開事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