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法人登記)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4-聲-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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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法登社字第54號設立登記事件,本 院登記處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法登社字第54號設立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登記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2日附具意見書送交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益社團法人律師僅能檢具主管機關製發或 核備法人印信公函及消費者保護團體備案之章程向所屬法院辦理登記等語(詳見毓嘉消費者保護團體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登記異議書、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2)、(3)、(4)、(5)、(6)狀等歷次書狀)。 三、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㈠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㈡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㈢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㈣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非訟事件法第92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 務所」設立登記,經該處形式上審查聲請所附文件之結果,認為尚有欠缺,乃於113年12月3日以113法登社字第54號函通知異議人,命其於7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詎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5日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未能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之公函影本、立案證書,及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圖記備查函影本等文件,本院登記處因認異議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而以該處113年12月13日113士院鳴登字第54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設立登記事件卷宗無訛。則依上說明,本院登記處駁回本件設立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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