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4-衛-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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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一生守法又孝父母親,一生沒做傷天 害理之事,道德操守很高,沒有犯罪的大事情,卻被強制約束就醫,伊不服。又伊每次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就會感染,伊未同意即被強制送醫,伊不願被救治,想自然死亡,伊尚有年邁雙親及10歲女兒,但被扣押電話也不能打回家,從頭到尾只收到二份公文,強制住院違反伊的人權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強制住院違反其意願,因認應停止對其強制 住院。惟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無病識感,因心臟問題裝有節律器,卻認為只要換節律器電池就會嚴重感染,其已沒有心跳、體溫,現在的身軀是假的,並有自殺意念,認為自己現在在病房死掉也沒關係,心臟節律器沒電也不要急救等,有關係及被害妄想、聽幻覺、怪異及暴力行為,並認係醫院與警察串通將其強制留院,讓其施打長效針劑係為賺錢,並更絕施打長效針劑及更換心臟節律器電池,因認聲請人有被害妄想及自殺意念,有傷害自己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由新光醫院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經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患基本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用紙及護理紀錄表、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總表)、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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