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4-補-109-202503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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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盧兆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 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2 頁),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8萬9,996.43元,及自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108萬9,996.43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月13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未列幣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4.569元計算,折合為498萬194元(1,089,9 96.43×4.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98萬194元;聲明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37萬8,63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 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前段本金及後段於起訴前之已可特定利息共計535 萬8,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 萬8,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12元,扣除已繳納5萬8,59 6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5,616元(64,212-58,596)。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498萬194元 1 利息 498萬194元 112年7月7日 114年1月12日 (1+190/365) 5% 37萬8,631.19元 小計 37萬8,631.19元 合計 535萬8,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