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4-補-112-202503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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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涂謹瀅 黃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霍昭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 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謹瀅、黃雅琦各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涂謹瀅、黃雅琦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涂謹瀅、黃雅琦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3萬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涂謹瀅 160萬元 2萬0,220元 2 黃雅琦 160萬元 2萬0,22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20萬元 3萬8,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