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4-補-122-202503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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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郭爾芝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29巷4樓 及其頂樓增建5樓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 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 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 為3比7,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元(計算式 :690萬元×0.3=207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 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爾芝8 元、原告郭大鈞2,281元合計2,289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 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元【計算式 :2,289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9 日止租金(12/31+9/30)=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1,573元(計算式:207萬元+1,573元=2 ,07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