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補-1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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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廖翊均 被 告 邱銘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樓下攤位擺攤9日,每日租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18,000元,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防止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在系爭房屋樓下擺攤。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占用其攤位之事實,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8號竊佔案之事實為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系爭房屋樓下攤位係其所承租,而系爭房屋則係其向訴外人林文嘉所承租(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23478號卷第15至33頁),最近一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原告係因承租系爭房屋方得使用或出租該攤位。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樓下擺攤,其他有意承租的攤商就無法擺攤,其收入將會減少等語(本院卷第11頁),衡諸原告自陳在系爭房屋樓下擺攤之租金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請求防止被告擅自於系爭房屋樓下擺攤之利益,應為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該攤位出租可得之利益,故應自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2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之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74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1,488,000元(計算式:744日×2,000元/日=1,488,000元)。又本件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488,000元=1,5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5,94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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