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補-13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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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靈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孟珊等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參拾肆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鴻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11,500元(計算式:971,100元+40,400元=1,0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又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甲○○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至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更正被告「鴻偉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為「鴻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2 具狀補正鴻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3 按被告人數提出編號1、2所示事項之補正狀繕本。 4 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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