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4-補-13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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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建發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148,912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原告前曾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提起相同請求之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或撤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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