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4-補-1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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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楊玉梅 被 告 張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於113年9月23日原告提起本訴時,其價額為3,124,935元,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86109號函附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48號卷第32至34頁);又原告請求給付37,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2日止,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元(計算式:18,000元×13/30=7,8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9,735元(計算式:3,124,935元+37,000元+7,800元=3,169,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31,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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