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4-補-17-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姚峯文 被 告 姜曾繁祥(原名曾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 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為5,320,464元,此有新北市地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392073號函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219號卷第63至65頁);又原告請求給付72,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起訴前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92,464元(計算式:5,320,464元+72,000元=5,392,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