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4-補-18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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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仲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於民 國107年12月2日簽署為保管條保證人對被告所負人民幣35萬元之 保證債務不存在。訴之聲明㈡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79強 制執行程序。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人民幣35萬元,依起 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59,600元(計算式:350,0 00×4.456=1,559,600),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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