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補-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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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祁六義 詹碧蓮 阮氏連 陳阿葉 藍曼云 藍楷茗 臧家齊 臧家治 陳秋雅 李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陸麗華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及阮 氏連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葉、藍曼云及藍楷茗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⒌被告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外牆之攝影機底座及攝影機各1個(下稱系爭攝影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 及阮氏連各10萬元、被告給付原告陳阿葉、藍曼云及藍楷茗10萬元及被告給付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萬元(計算式:300,000+300,000+600,00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係就制止被告製造噪音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移除系爭攝影,為人格權受侵害 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㈤、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80元(計算式:12,880+ 3,000+3,000=18,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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