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4-補-23-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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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瑞香 陳木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彭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54 0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關於說明「自管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帳戶開始至王林連嬌死亡後」如起訴狀附表之帳戶中所支出款 項之用途與去向之報告書;第二項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6791元。原告 前開第一項聲明核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自陳起訴聲明第 一項之目的,係為使起訴聲第二項之請求金額得以具體特定,是 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6791元。又原告上 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萬67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