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4-補-2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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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如禹 被 告 王妙菁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25萬2,473元為斷,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聲明㈡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此部分應自112年3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金額為41萬3,71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6月+17/31月)=41萬3,71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6,183元(計算式:25萬2,473元+41萬3,710元=66萬6,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達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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