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4-補-26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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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李彥秀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溫朗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朗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 徵收標準)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起訴時點為民國114年2月13日,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 定。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該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聲明後段原告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提高徵收標準,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被告所設Facebook專頁連續刊登道歉 啟示,且不得限制閱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及 提高徵收標準,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1,200元(6,700+4,50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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