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補-29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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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顏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 徵。然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3,370 元,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43號支付命令附表(下稱附表 ,見司促卷第32頁)所示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13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 起訴時(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萬3,55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 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68萬3,370元 1 利息 47萬7,195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130.61元 2 利息 8萬9,637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4.53元 3 利息 10萬2,796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8.14元 小計 183.28元 合計 68萬3,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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