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補-29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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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7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暨其 住所或居所,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 人數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訴外人甲○○請求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應予補正,原告之起訴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後,具狀補正之,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 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代位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應指明究係代位甲○○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特定訴訟標的,本院方得依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補正,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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