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4-補-314-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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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謝坤蒼 楊寧珠 謝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姜海燕 謝承佑 翁惠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姜海燕、謝承佑、翁惠懿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18樓房屋所產生之腳步聲等聲響加強隔 音措施,並不得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 系爭建築物17樓之房屋。㈡姜海燕、謝承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 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而為 請求,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 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因無法客觀 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姜 海燕、謝承佑請求連帶給付各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30 萬元(計算式:100,000×3=300,000),至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為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此部分價 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0,0 00+300,000=1,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 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 37 37 32 全頻 67 57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