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補-378-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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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侯承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海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伍拾元,並補正被告周海林之住(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海林 、陳偉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已有未合。 ㈡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周海林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周海林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然上開程式上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9,050元,並補正被告周海林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