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4-補-52-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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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鍾選龍 被 告 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26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專業 人士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檢查其專有部分是否為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如是則修繕之並負擔檢查費用;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建物漏水無法使用之房間自112年4月6日至上開行為完成止,每月(期)折算6,000元之租金;㈢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士司補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前、後段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容忍修繕,及 負擔修繕及檢查費用,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及意旨,認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修繕及檢查費用73,65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16至17頁)。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審至第二審民事通常案件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6月,推定為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元(計算式:6,000元×54個月=324,000元)。至訴之聲明㈢請求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聲明第㈠、㈡項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650元(計算式:73,650元+324,000元+200,000元=597,6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