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4-補-53-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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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游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 之肆仟捌佰伍拾元,尚應補繳捌仟零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