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補-6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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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劉國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大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 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原告應整合其聲明及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本金幣別,如有併為附帶請求利息等,並應載明起迄日、利率等計算標準)。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以估價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2萬6,716元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應予補繳。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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