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4-補-82-202501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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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張晉維 被 告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 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 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10年12月9日協議書第三條」所示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28號給付扶養費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0萬7,644元,據以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 7,644元,聲明第2項、第3項應以該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則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7,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