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4-補-8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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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洪晟瑞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佳、陳俊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玖佰元,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陳詩佳、陳俊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陳俊逸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前聲請調查被告陳俊逸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在卷,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陳俊逸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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