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4-補-9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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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林志煥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被 告 余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2,928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5萬1,81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65萬1,819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69元,係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765元【計算式:2萬8,569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7月3日止租金(3/31)=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萬7,512元(計算式:313 萬2,928元+165萬1,819元+2,765元=478萬7,5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8,421元,扣除前已繳納3萬4,957元,尚須補繳1萬3 ,464元(計算式:4萬8,421元-3萬4,957元=1萬3,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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