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4-訴聲-1-20250205-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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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公共建設計劃 案BOT契約爭議,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仲裁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壹項本請求部分係命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3小段177-1、179、182、182-1、182-2、227-7、230、230-1、230-2、231-1、2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即系爭仲裁判斷附表2)設定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1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之。  ㈡相對人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得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惟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部分(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則相對人得否持系爭仲裁判斷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尚有疑慮,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準此,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乃係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 本請求主文部分,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故聲請人顯非依物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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