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4-訴-1-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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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長豐生技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每月暫結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並非設於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答辯暨請假狀(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