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訴-101-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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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