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訴-104-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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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梧勇 吳春花 吳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 物受取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松死亡後,因吳金松所遺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遺產土地),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並將兩造認為均係吳金松之繼承人,而將應分配之價金提存(下稱提存物),是兩造均被列為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下稱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然被告與吳金松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婚生子女,非吳金松之繼承權人,伊等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其對吳金松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現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對吳金松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被告既無繼承權存在,自不能領取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故伊等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受取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事件之 提存通知書、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本院家事判決等系爭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事件之本院提存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未經提存人 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以阻止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得隨時聲請領取提存物。又保全程序屬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可達相同之效果,當可認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同屬阻止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之措施。查本件被告應塗銷遺產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提存事件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之提存原因自已消滅。原告為阻止被告領取提存物,依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被告對於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之判決確 定,因公同共有債權人僅餘原告3人,如提存人就此並無爭執,同意更正受取權人,則本件提存物應即得由原告3人共同領取,要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