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V-114-訴-113-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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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仲訓 被 告 劉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7時11分,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中以「操你媽逼」字眼(下稱系爭文字)辱罵伊,致伊身心、精神上感到壓力與痛苦,並於同年12月25日調解時,被告仍表示「要告去告、盡量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伊(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問及3年前原告與他人過往之紛擾情事,因訊息內容與伊無關,伊已告知原告,待伊返台再聯絡,原告竟以「無須聯絡」、「不重要」、「以後沒幫助的事別做」等辱罵字眼,已有損伊之人格,伊才回系爭文字,該文字僅是伊表示情緒之語助詞彙,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意思或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1月8日傳送系爭文字與原告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LINE對話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則為,原告之名譽權有 無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而受到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為兩造私人間之對話,且僅有兩 造2人,為2人私人之對話,並無第3人參與或得以見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雖有對原告辱罵系爭文字,然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可得知悉,亦查無被告有何對外散布系爭文字或向第三人辱罵原告之舉,堪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會因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辱罵原告系爭文字而受到貶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會因而受損。 (三)綜上,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而受到損 害,則其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