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4-訴-116-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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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巫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其提供帳戶處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字第1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可稽,而原告遭詐騙匯款發生地係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可佐,均非本院轄區,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利於兩造之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