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V-114-訴-12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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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邱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息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付,嗣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0月16日分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分別於前12個月按月攤還本息7,600元、400元,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分別還款至113年6月2日、同年9月2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頁面、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71,893元 2.295%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95萬元。 2 45,884元 2.295%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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