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訴-146-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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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詹雲斌 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 被 告 楊潮強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日前因引 擎無法啟動,故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楊潮強又將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維修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被告楊潮強,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拖回維修廠維修時,被告未向原告報價,嗣於同年3月11日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廠,而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被告2人竟要求原告支付10萬9,450元,經協調後,被告2人同意降價為7萬元,然雙方協調不成,系爭貨車遭被告留置迄今。 ㈡觀被告李東明開立之號碼001331、001337、001338工作單( 下稱系爭工作單),共列出更換8個火星塞、3組高壓線、3組高壓線圈、2個凸輪軸感知器等總價10萬9,450元,然依匯豐汽車汐止廠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基本配備4個火星塞、1組高壓線、1組高壓線圈、1個凸輪軸感知器,總價為7萬4,837元,可知系爭工作單重複列載維修品項即俗稱「灌單」,已違反經濟部100年5月26日經援中字第1004620220號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如費用不得超過原廠標準、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義務、保固內容;除收取約定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為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車輛等規定。原告因營業需求,於112年3月31日另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汽車1台,故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合計64萬9,000元,爰依委任契約及物上返還請求權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系爭貨車歸還原告。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潮強:伊是做鈑金的,原告拿車子來修,被告李東明 在伊隔壁,所以伊拿給他修,原告來看的時候說修理沒問題,但嫌修理費貴,車子2年都不來牽,伊覺得原告應該付修理費用,原告雖未付修理費用,但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車牽走,希望原告盡快告知伊何時牽車等語。 ㈡被告李東明:原本係被告楊潮強把系爭貨車拿來給伊修,在 修理過程中原告有來看,修完又嫌貴不來牽車,刑事已經起訴過很多次,現在又來告民事,系爭貨車目前放在被告楊潮強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 楊潮強又將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112年2月25日維修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1萬1,000元予被告楊潮強,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拖回維修廠維修,於同年3月11日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貨車之占有情形,依被告所稱現停放在被告楊潮強處所 (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被告李東明既無占有系爭貨車,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對被告楊潮強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1至61-7頁)。依被告李東明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修車過程:112年2月25日早上,楊潮強請伊幫他修理1台貨車,該車有引擎發不動的問題,當天幫他修理發動之後伊就跟楊潮強說車子修理好了,當時伊不知道是誰的車子,有跟楊潮強說引擎有漏油要處理,車主向楊潮強牽車時,伊有看到車主把車子開走,於112年2月25日當天又把車子開回來,問伊車子為何會冒煙冒成這樣,伊有交代楊潮強說車子有漏油,汽門墊片要換,詹雲龍及楊潮強要伊處理,伊就幫他換,第二次更換汽門墊片還有機油等,第二次修理伊沒有收錢,修好之後同天詹雲龍把車子開走,沒多久告訴人來找伊,問伊車子為什麼發不動,請伊過去看,伊就到現場幫其看,車子還是可以發動,這次沒有修任何東西,當天晚上告訴人又把車子拖回伊公司說車子發不動,經過檢查發現整個引擎因為溫度過高而縮缸,就開始拆引擎,拆引擎過程中詹雲龍來工廠2、3次跟伊說該換的零件就換掉,不要再有第三次維修,所以該換的零件伊就一併換掉,並於112年3月11日交車給被告,楊潮強未收錢就把車子交給詹雲龍開走,於112年3月12日上午,楊潮強跟伊說車子拋錨發不動,請伊過去看,發現電瓶壞掉不能用,所以導致常常熄火發不動,回來後伊就把電瓶換掉,並請詹雲龍交錢贖車,因為伊的工單都是開給楊潮強的,第一次工單楊潮強沒有給伊錢,所以楊潮強才會請伊把第一次工單的項目也列在3月11日的工單一次請款,伊的師傅有聽到詹雲龍說該換的東西就換一換,所以沒有開工單就直接維修,況且第二次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也有跟警察說東西壞掉就換一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是原告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潮強維修,被告楊潮強再委由被告李東明維修,而被告李東明先後開立日期112年2月25日、號碼001331號工作單,及日期112年3月11日、號碼001337、001338號工作單,其中因被告楊潮強尚未付款,遂將112年2月25日工作單維修內容併計入112年3月11日工作單中。 ⒉原告雖提出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主張依該估價單維 修金額記載為7萬7,285元,被告李東明之工作單金額記載不實云云。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伊到匯豐汽車汐止廠告訴他車子熄火,要修哪些部分,請他幫伊估價,他們沒有到現場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筆錄)。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匯豐汽車汐止廠人員口頭陳述系爭貨車故障原因後請維修人員評估,未經維修人員實際勘察系爭貨車故障狀況及原因。且依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上備註事項亦載明:「本估價單為初估價格,實際價格以檢修或維修工作單的結帳價格為主」等語,說明為預估費用而非實際維修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就維修項目有俗稱灌單云云,並無依據。 ⒊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以100年5月26日經中宇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1.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2.業者於維修中發現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3.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另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孌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原告委由被告楊潮強維修系爭貨車,自應受上開規定所拘束。依上開規定,於維修汽車前,維修業者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否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時除約定維修費用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未給付加價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依被告李東明所述於維修車輛前未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但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被告李東明完成維修後,即將系爭貨車開走,並未依前開規定以維修業者未為告知維修費用逕行維修為由,當場請求將系爭貨車回復原狀,可見原告事後已同意被告李東明之維修行為,故原告再以被告於維修前未告知維修項目及費用,主張不負擔維修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⒋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貨車委由被告楊潮強維修,於維修費用未給付前,被告楊潮強依上開規定留置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潮強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被告2人 返還系爭貨車,及請求64萬9,000元本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