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訴-152-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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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就廠牌:MARCH K13 F H、引擎(車身)號碼:HR00000000S、牌照號碼:AZM-0693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萬元,加計利息(下稱系爭價金)分期付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下稱系爭動擔物權),且簽立面額6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伊於110年3月間因尚積欠訴外人金馬當鋪款項,無力清償,乃透過金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被告並簽立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7號),因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竟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188元本息,並就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系爭價金既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1日時,已罹於3年時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兩造有爭執之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執行之伊之財產7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48萬5188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金馬當鋪僅以為原告清償19萬4400元後,即請求伊 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伊為求順利收回部分債權金額,方才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又伊亦曾於111年9月2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經重新起算尚未逾3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價金分期付 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則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亦曾再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188元本息,並就原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簡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26、28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1日時,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價金本息債權是否已經原告全數清償?又被告行使擔保系爭價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罹於3年短期時效?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 載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金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 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僅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湖司簡調卷第17頁)。然觀諸系爭拋棄書上記載:「…本公司同意塗銷該件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損失/不足部份以另案方式向債務人求償)請准予辦理塗銷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語,依其文義,即可知被告僅同意塗銷系爭動擔物權登記,並清楚表明就清償「不足部分將以其他方式另向原告求償」,可見,被告已於原告部分清償時,聲明保留不足清償部分金額之債權。是系爭拋棄書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反可佐證原告未全數清償系爭價金。 ⒊又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19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26、28、32頁 ),原告未能就餘款證明均已為清償,而剩餘款項計算後即為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嗣後自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薪資債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亦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交被告收執後,被告確 實有於111年9月23日再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4月1日就其中48萬5188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債證執行紀錄表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湖司簡調卷第21頁)。依上規定,已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8元本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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