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訴-1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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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胡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曾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伊起訴時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322元,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貸金額為14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8年8月8日止,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2.27%計算,兩造簽約時合計週年利率為3.37%,目前為3.88%。另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繳付第22期期金1萬9,037元後(此期係繳納同年5月8日至6月8日之款項),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6萬8,058元,經伊屢次催討無著,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至 24頁)、結帳資訊(見本院卷第26頁)、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4頁)、貸款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6頁)、帳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40,3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 1,068,058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自113年7月8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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