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訴-19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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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鍾美玲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30萬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賴宗賢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林辰翰」同為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宗賢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房屋為據點,且先後收受之蔡蕙芯(其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賴宗賢並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據點共同看管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等事項,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賺取差價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蒐集之第一層帳戶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蔡惠芯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因而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騙取之款項,目前尚未受返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案卷附上開帳戶資料可稽,且 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又被告所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40頁)可佐,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