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4-訴-200-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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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古光雄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附民緝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绰號「阿貴」、「圈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又被告與訴外人林辰翰同為本件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即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即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 帳、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伊於同年4月初與自稱「吳憂」之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而聯繫,「吳憂」介紹伊加入投資網站名稱為「開啟你的財富之旅」,「吳憂」稱可為伊代操美金外匯期貨,並稱每天都有收入進帳,於同年月21日12時19分許,「吳憂」傳帳戶名稱為「柳敦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公司之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柳敦權系爭帳戶)予伊,伊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柳敦權系爭帳戶,復將匯款明細以手機拍照傳予「吳憂」,然該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轉匯至帳戶名稱為訴外人「陳俊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吳憂」雖為伊代理美金外匯期貨投資,且剛開始都告訴伊有獲利成功,惟卻未實際轉入伊帳戶,豈自同年6月22日「吳憂」開始不讀不回伊所傳訊息後,復伊於同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8日18時前還能看到伊獲利之數字,然伊於同年7月8日19時許點選進入「開啟你的財富之旅」網站後,發現該網站已被撤掉,始驚覺伊遭假投資真詐騙,是本件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其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柳敦權系爭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卷【下稱17193號偵字卷】第425至4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第353、355頁),並有柳敦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111年4月份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供佐(見士林地檢署17193號偵字卷第79至88頁、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下稱9992號偵字卷】三第92頁、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第192頁),又被告於刑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詐騙被害人情事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9992號偵字卷三第461頁、卷五第12、34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卷第38、51、240、244頁)。另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被告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第13960號、第17193號、第1719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9992號偵字卷五第413至436頁、本院卷第12至40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 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5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所命前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