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4-訴-24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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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徐月蘭 被 告 姜美寶 邱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又原告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有缺漏,未特定各被告各次之侵權行為及該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同年2月4日具狀仍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仍未表明各次受損之金額及全部的總額即訴之聲明,有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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