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訴-2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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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友人「吳彥志」之住處,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以自稱為股市名嘴「李忠興」、「陳美玲」、「雯雯」等人,分別以LINE與原告聯繫,邀約原告匯款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偵辦;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被告行為並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目前均未受返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現於監所執行中, 須等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又伊於刑案中有向檢察官提供兩個人名,看檢察官能否再查到其他集團成員,原告可以對他們求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30頁)可佐,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