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4-訴-26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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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莊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尚積欠新臺幣2,055萬5,8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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