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4-訴-2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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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凰娥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 宇智波佐助」、「小胖」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聯繫伊,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伊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9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經「宇智波佐助」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偽造之成大投資公司工作證(外派部門經辦專員張家明)、偽造之成大投資公司收款證明單據(經手人:張家明),再經「宇智波佐助」指示,與「小胖」會合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成大投資公司專員張家明,欲向伊收取投資款項,致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120萬元後,經「宇智波佐助」指示,先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款項,由「宇智波佐助」另指示他人到場收水,被告則與「小胖」經「宇智波佐助」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開現場。伊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只有拿到一點點酬勞,不應賠償這麼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6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電子卷證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