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訴-2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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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 人 劉逸宏 被 告 伊逗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蔡宥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逗兒有限公司(下稱伊逗兒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4日邀被告蔡宥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0萬元、10萬元兩筆動撥,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均為3.22%),詎被告伊逗兒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14年1月16日、114年1月1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各尚積欠本金67萬9,294元、7萬5,475元,合計75萬4,7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宥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伊逗兒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宥婕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08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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