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4-訴-30-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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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朱雯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 被 告 朱秀珠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來傳為原告許朱雯玉與被告之父,朱來傳、訴外 人朱朝進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朱來傳無自耕農身分,雙方約定將朱來傳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此經朱朝進親口證實,並有朱朝進與見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簽立之102年9月25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嗣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被告竟以記載上開土地係其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等不實內容之82年7月31日協議書、96年7月18日公證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要求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曾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朱朝進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下稱背信案)。 (二)除背信案外,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糾紛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受理在案(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被告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自承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其並未另外支付價金;證人朱水清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為朱朝進與朱來傳之子女各半,被告及朱朝進之訴訟代理人均就朱水清之證詞當庭答覆無意見;證人朱賴麗美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有向朱朝進說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朱朝進認為系爭土地本為朱來傳所有,理應於朱來傳死亡後交還予其子女,進而簽立系爭證明書,朱朝進之訴訟代理人就朱賴麗美之證詞當庭答覆無意見。是以,被告及朱朝進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為上述自認,即表示上開土地係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為朱來傳所有。 (三)嗣被告於背信案獲不起訴處分,其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罪 之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2人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而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對原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在案(下稱誣告案)。 (四)原告許銘發並未對被告提起背信案之告訴,於背信案之身 分為告訴代理人、再議代理人,僅係受原告許朱雯玉之委任代為訴訟行為,卻無端遭被告提出誣告案之告訴,徒增訟累。綜上,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使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銘發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朱雯玉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 有系爭協議書可資為憑,朱朝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許朱雯玉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原告許銘發策畫並撰擬刑事告訴狀,以原告許朱雯玉為告訴人、原告許銘發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2人所言全屬虛構,而被告檢視上開訴訟之證據後,認原告2人應為共同正犯,始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係在相當理由之確信下,所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誣告案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此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有侵權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紛爭,雙方先後提 出前開背信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誣告案等民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前揭民刑事案件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宜蘭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69號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60至10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而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三)經查:原告認系爭土地應為朱來傳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 ,朱來傳於79年間死亡後,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要求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涉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告許朱雯玉乃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認原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卻對被告提出背信案之刑事告訴,涉嫌誣告,且由原告許銘發策畫撰擬刑事告訴狀,並擔任告訴代理人,均為共同正犯,而對原告2人提出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足知兩造係因對於系爭土地究為朱來傳或被告出資購買乙節,彼此主觀上之認知不同,而衍生上開民刑事訴訟,經核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誣告案之刑事告訴,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對於事實及法律之認識,請求檢察機關就原告2人之行為進行追訴,以確定國家之刑罰權是否存在,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其後原告2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是原告2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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