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4-訴-34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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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吳素慧即白菜寶寶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代理孕母委辦契約糾紛,請求被告退還定金,並給付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辦契約書第8條(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發生爭執,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司促卷第37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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