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4-訴-34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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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下稱甲裁定),原告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甲裁定,有甲裁定、送達證書、領取寄存文書通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8、30、34頁),原告雖不服甲裁定而提起抗告(原告誤為異議),然原告未依本院113年5月2日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乙裁定),原告又對乙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丙裁定),丙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丙裁定卷宗查證屬實。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依甲裁定補正裁判費,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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