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印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4-訴-421-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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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被 告 賴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