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訴-42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姚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至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另按如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3年10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告結等情(見卷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本件原告乃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偽造、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為由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見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 ㈡、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 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